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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阳机械网 2022-10-03 10:18:21

涂料经销商与“东家”的一元钱官司该不该打

涂料经销商与“东家”的一元钱官司该不该打

轴承套2004年12月22日

正方: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

反方: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近日,苏州市金阊区法院一审审结苏州彩彩工贸公司诉××涂料公司、××涂料苏州服务中心名誉权纠纷。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苏州彩彩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是一起因产品问题被媒体曝光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官司,由于被告是国外知名涂料公司以及原告的诉求仅索赔人民币1元钱而备受社会关注。

案件回放

去年12月10日,某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漆油漆地板,漆出气泡满天星》的文章,文中提到:“元和镇的周先生在广济路一家××漆专卖店买了十组××地板漆,但是油漆出来的地板却密密麻麻的布满了气泡。”等内容,文章中消费者所购油漆系从苏州彩彩工贸公司处购得。2003年12月18日,××涂料苏州服务中心以现金和地板漆弥补了客户损失。在此之前,××涂料公司因对其产品虚假宣传,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该分局调查,××涂料公司从2000年10月起,在苏州各专卖店内设置、散发其公司产品某内墙乳胶漆广告单页,称该产品“经国家环境分析检测中心检测,不含氯化物,铅、汞等重金属,对人体无害”。然而检验显示,其主要成分中含有游离甲醛、可溶性铅、可溶性铬、可溶性镉等对人体有害的重金属成分。2003年11月12日,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责令××涂料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罚款3万8千元。经了解,苏州彩彩工贸公司所售××漆系列产品的供货商是××涂料公司在苏州地区授权的经销商―――康康五交化公司。对这篇报道,彩彩工贸公司很不乐意,认为文中所提及的“广济路”上,只有一家专营××油漆的店铺,就是他们彩彩公司。他们抱怨说,该报道发表后,很快就有许多购买了××漆的用户来退货,彩彩公司的销售和声誉受到严重影响。彩彩公司负责人曾与××涂料公司苏州服务中心联系,希1些合成材料品种已严重多余望能妥善处理该事件,该服务中心答应为彩彩公司登报予以澄清,然而一直未有行动。为此,彩彩工贸公司将××涂料公司、××涂料苏州服务中心诉至金阊区法院。

1元之争

原告彩彩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导致我公司商誉、名誉受损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元钱,判令被告在某报指定版面连续5天刊登相关告示澄清事实,以恢复我公司名誉和商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称:我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以经营建筑装饰装潢材料为主的有限公司,销售被告的××漆系列产品。2003年12月10日某报的这篇报道对我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和不可弥补的影响,除有购买××漆的用户退货,我公司的销售也受到影响。我公司经营××漆产品,是基于对其产品的信任,但在实际经营中,被告有诸多违法之处,曾因虚假宣传而被有关部门处罚过。我公司铝模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媒体曝光,使消费者认为我公司系销售伪劣油漆产品的经营者,导致我公司声誉受损。因两被告未能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我公司声誉,其行为已严重侵犯我公司合法权利,被告对其产品所作的虚假宣传具有欺骗消费者和经销商的故意,客观上橱柜已经侵犯了消费者和经销商的权利。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涂料公司、××涂料苏州服务中心辩称说,这篇报道刊登后,被告和康康五交化公司(被告在苏州地区授权的经销商)一起和消费者妥然处理了这一产品售后服务问题。原告不是经被告授权的××专卖店,原告所列举的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按照被告处理投诉产品的程序来说,不需要经销商对销售者承担,都是由被告出面解决的,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作出任何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造成其商誉和名誉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同时,原告所要求的登报澄清事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承担民事的一种方式。可见,原告是在借此事件进行炒作,是滥用诉权的行为。

经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被媒体曝光导致原告商誉、名誉受损而造成的1元钱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如测定材料弹性模量和规定非比例延伸强度等 议案说法

本案诉争是法人的名誉权纠纷。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享有名誉权,法人名誉权即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认定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特别是其先驱体在存储使用过 程中容易吸潮成果冻状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本案中,某报2003年12月10日的报道,系消费者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的客观评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因而,该篇报道所指向的是××漆的零配件产品质量,客观反映了消费者的使用情形,不含有诽谤、诋毁的言辞,其内容真实,不构成对任何一人的名誉侵害。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有虚假宣传产品的行为和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包装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使消费者认为原告是一家出售名不符实产品,具有欺骗消费者故意的经安全保护装置营者,导致其声誉降低,损害其名誉的观点,众所周知,产品质量是和产品的生产者密切相关的,经营者和销售者并不能左右产品质量,而且产品质量和虚假宣传的问题,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与名誉权没有必然联系。

观点碰撞

原告打“1元钱官司”是维护其权益之举,无可非议。但本案也引发出另一社会问题,即围绕“1元钱官司”该不该打,社会各界议论颇多。一种观点认为:公民有权选择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不能以诉讼标的对一些案件进行有选择的立案,这样不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思维。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一份起诉状在常人看来都觉得不可思议,法院就没有必要审理。法院的设立和运行需要投入巨大人力和物力,这些人力和物力都取之于民,节省司法资源应当成为法院以及社会的共同。从本案情况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给原告造成1元钱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纵能提供,其1元钱的价值尺度在现今社会经济生活中也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原告为此提起诉讼难脱滥用诉权之嫌。如开此先例,竞相效仿,诉讼成本的无谓增加无疑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有悖于法治社会的价值取向。退言之,即使原告因经销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而遭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消极后果,亦仅可归为其正常的经营风险,原告完全可依据合同法关于违约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而不宜以名誉权受侵害作为其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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